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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要条款释义与实务解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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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贷申请

招标公告,区块链已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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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与特殊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了全面的违规惩戒机制,通过明确各类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措施和执法程序,为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同时,《条例》还对一些特殊情形和新型招标方式作出了专门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深入理解这些规定,对于各方主体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是《条例》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其他弄虚作假规避招标的情形。对这类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责任在第六十五条有专门规定,包括:在所代理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为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对这类行为,应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极为严重,根据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或与招标人串通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招标人参与串通的,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在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即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责任在第七十一条规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擅离职守的;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性要求的;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招标人违法责任散见于多个条款,主要包括: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按规定订立合同: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规收取或退还保证金: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责任在第八十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责任在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第六条禁止性规定相呼应,强化了对公权力干预的约束。

电子招标投标作为新型交易方式,在《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得到鼓励:“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根据相关释义,电子招标投标不仅因为提高效率、节能减排等优点,更重要的是“信息一体化(行业、地域范围一体化、企业与项目管理全程一体化)是市场一体化以及主体诚信自律的基础”。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集中三级公共服务平台和开放式项目交易平台”构成。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招投标已成为行业主流,各方主体应积极适应这一趋势,掌握相关操作规范。

总承包招标在第二十九条得到规范,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工程、货物、服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金额。这一规定解决了工程总承包模式中的招标要求问题,为推广这一国际通行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在第五章(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有详细规定:

•异议前置: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投诉条件:异议人对招标人答复不服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有明确请求和必要证明材料。

•投诉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是实践中常见问题,《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七种情形:

1. 就同一项目向不同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3.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4. 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5. 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

6. 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有上述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特别禁止了实践中常见的“短名单”做法,即招标人提供一份可供选择的品牌、供应商名录,投标人只能在该名录中选择。在《条例》实施后,即使在列举品牌后加上“或同档次”等字样,仍可能被认定为“限定品牌”。

招标终止处理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或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已获取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发售文件或收取保证金的,应及时退还所收费用及保证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一规定规范了招标人的终止行为,保障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表4: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概览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对象

行政处罚措施

其他法律后果

规避招标

招标人

罚款(合同金额5‰-10‰)、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

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串通投标

投标人/招标人

罚款(中标金额5‰-10‰)、取消投标资格(1-2年)

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

投标人

 罚款(中标金额5‰-10‰)、取消投标资格(1-3年)

 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违法

评标成员

罚款(3000-5万)、取消评标资格

没收财物、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订立合同

招标人

罚款(中标金额5‰-10‰)

责令改正

法律责任与特殊规定构成了《条例》的“牙齿”,通过明确的法律后果增强了制度的执行力和威慑力。各方主体应当充分认识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在招投标全过程中严格自律,避免触碰法律红线。同时,随着电子招投标、工程总承包等新型模式和业态的发展,《条例》的相关规定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以适应行业发展的新需求。对于投标人而言,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善用异议和投诉机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招标人和代理机构而言,则需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相关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