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发布时间:2024-03-18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苏州市财政局文件
苏财购〔2019〕1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
制度建设的通知
市级各预算单位,各市、区财政局:
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市财政局《关于全面落实预算单位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等要求,市级各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健全风险防范措施,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内控制度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采购人应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为原则,通过建立健全制度和机制、完善规范措施和流程,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控制制度,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一)分事行权,就是对经济和业务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必须明确分工、相互分离、分别行权,防止职责混淆、权限交叉。
(二)分岗设权,就是对涉及经济和业务活动的相关岗位,必须依职定岗、分岗定权、权责明确,防止岗位职责不清、设权界限混乱。
(三)分级授权,就是对各管理层级和各工作岗位,必须依法依规分别授权,明确授权范围、授权对象、授权期限、授权与行权责任、一般授权与特殊授权界限,防止授权不当、越权办事。
二、主要内容
采购人应以各项制度规范为指引,充分落实《工作意见》有关要求,结合单位整体内部控制制度,通过明确政府采购环节、贯彻政府采购制度、合理设置岗位职责,细化各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制定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一)环节控制。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明确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重点环节控制主要包括编制采购预算、选择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调研制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计划、审核确认采购文书、组织参与评审活动、确认结果与签订合同、履约验收、询问质疑与答复、配合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信息公开、档案管理等。
(二)制度控制。采购人应当对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参考《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风险提示》(附件1)有关内容,对各环节的制度规范要求进行明确。对法律法规未明确,但确有风险的环节,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制度规定,确保风险可控。
(三)岗位控制。采购人应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制度规则,合理确定岗位职责。确保落实不相容岗位分离、重要岗位实施定期轮岗等要求,建立“一事多岗”、内部分级审核等制度。
三、有关任务
(一)采购人应当充分调动资源,形成合力,在涉及政府采购的业务、财务部门中指派负责人、专门人员,抓紧制定完善政府采购内控制度。政府采购内控制度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2019年8月底前报送我局对口户管处室备案。
(二)采购人应建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及联络员制度,填报《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表》(附件2)、《政府采购联络员表》(附件3),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8月底前报送我局政府采购监管处备案(联系电话:68616650,联系人:郭千仪)。今后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及联络员发生变动,请及时报备变动信息。
《关于明确省驻宁外单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购〔2016〕17号)明确省驻宁外单位的政府采购实行属地管理,请省属驻苏单位参照上述要求报送政府采购联络员。
(三)各市、区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各市、区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制度推进方案,着力推进和落实本地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制度建设工作,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监督,有效预防腐败,提升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水平。
特此通知。
附件:1.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风险提示
2.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表
3.政府采购联络员表
苏州市财政局
2019年7月30日
附件1
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风险提示
前 言
为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便于采购人更好的完善和健全政府采购内控制度,我局编制了《采购人政府采购内控风险提示》(以下简称《提示》),供采购人在建立政府采购内控制度时参考。本《提示》整理列举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预算编制、采购程序、合同签订、履约验收、采购档案等主要环节可能发生的风险控制点。本《提示》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的,各单位应及时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其政府采购内控制度。
一、预算编制环节内控风险点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3条
(二)采购形式的确定
1.政府采购目录之内的起点金额以上和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限额标准以上应进行政府采购。起点金额或限额标准以下的应自行采购。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8条
2.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条
(三)采购方式的确定
1.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7条
2.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3条
3.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8条
4.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8条
5.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6.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38条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40条
(四)编制采购计划
1.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9条
2.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1〕181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二、采购环节内控风险点
(一)采购委托
采购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告的代理机构登记名单中,参考各代理机构执业情况通报,按照“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确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开展情况实施监督。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8、19、20条
(二)制定招标文件(采购需求)
1.采购人应对代理机构编写的采购文件(包括各类采购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修改或澄清公告等)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并对采购文件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节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6〕20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条
3.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5条
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
5.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9条
6.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
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04〕185号《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7.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中品目的,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含建材)的环保要求、合格供应商和产品的条件,以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06〕90号《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8.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2)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0条
9.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07〕119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10.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参考法律依据:财办库〔2008〕248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条
12.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1条
13.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1)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2)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3)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4)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5)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6)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7)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11、12、17条
1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6〕125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1〕181号《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16.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1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7条
18.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5条
(三)招标程序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2条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9条
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6〕125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4.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5.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5条
6.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
7.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8条
(四)开标评标
1.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
2.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7条
3.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2)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3条
4.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
5.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1)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2)技术复杂;
(3)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
6.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8条
7.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9条
8.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2〕6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9.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4条
1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6条
1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2条
(五)中标、成交结果
1.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3条
2.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4条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0条
三、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内控风险点
(一)签订采购合同
1.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6条
2.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9条
3.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1条
4.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3条
(二)履约与验收
1.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1条
2.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5条
3.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4条
4.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
5.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07〕119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四、其他事项内控风险点
(一)询问、质疑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2条
2.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
3.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4条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3条
5.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6条
6.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28条
(二)采购档案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2条
2.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6条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6条
(三)采购信息公开
1.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参考法律依据:财库〔2015〕135号《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2.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11条
3.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8条
4.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0条
5.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0条
(四)其他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参考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1条
附件2
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表
填报单位:(公章)
序号 |
姓名 |
职 务 |
领导小组分工 |
联系方式 |
备注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7 |
|
|
|
|
|
8 |
|
|
|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附件3
政府采购联络员表
填报单位:(公章)
姓名 |
|
部门 |
|
政治面貌 |
|
||||
性别 |
|
职务 |
|
身份证 号 码 |
|
||||
学历 |
|
职称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
座机: |
|||||||||
单 位 意 见 |
|
||||||||
|
|
|
单位负责人: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备注:该表按人员填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有关省属驻苏单位 |
苏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9年7月30日印发 |